保证期间:从基本事实到实体权利的双向审查2025/5/26诉讼时效3年20年怎么确定

  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工作中贴近民众、直接服务老百姓的重要窗口之一,每一起案件都承载着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渴望与期盼。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聚焦民间借贷纠纷领域开展精准监督,并发布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指导办案,凸显了检察机关的担当和作为。在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之际,结合指导性案例,《检察日报》邀请理论界专家与实务界人士就最高检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中检例第224号所涉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消灭及基本事实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基本案情张某标因资金需求向黄某平借款。2013年11月,黄某平出借1000万元,张某标出具1300万元借条(含高息)。2014年3月至6月,黄某平再出借500万元,张某标出具相应借条。2014年9月,双方对1000万元借款本息重新结算,张某标重出6张借条(共1300万元)。2015年12月,某建设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2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7月,黄某平起诉要求还款。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1800万元(含息转本),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1300万元借条中300万元系违规息转本,改判本金为1500万元,维持担保责任。某建设公司以《担保函》系伪造为由申请再审,被最高法驳回。

  2019年12月,某建设公司以《担保函》伪造、保证期间已过为由申请监督。江西省检察院审查发现6笔债务超保证期间,法院未查明,提请最高检抗诉。2022年9月,最高检抗诉认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2023年12月,最高法改判某建设公司仅对200万元借款担责。

  诉讼案件中的基本事实,是法院据以作出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判断的前提和基础。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发布的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检例第224号指导性案例,就涉及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这一事实是否属于法院应依职权查明的基本事实这一问题。本案中,检察机关对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查明基本案件事实,导致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情形依法监督,具有重大意义与实践价值。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177条第1款第3项、第207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中涉及“基本事实”的用语,但是并未对其含义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333条将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基本事实解释为:“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如果在百度和DeepSeek上就民事诉讼中的基本事实和主要事实进行查询,得到的回答是“基本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然而,通观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未就“主要事实”作出规定,与上述民事诉讼法条文涉及的案件基本事实作为法院裁判依据,或者说对裁判有决定性影响的基本事实相比较,《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的基本事实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相关联。而这里所说的基本事实是当事人主张的基本事实,并非第333条规定的基本事实。而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当事人主张的且承担证明责任的基本事实,实际上又与“要件事实”关联,即,当事人主张法律存在或者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事实,实际上就是“要件事实”。而要件事实是当事人主张,且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并非构成对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因为与要件关联,所以在理论上称其为“主要事实”。可见,关于当事人证明责任涉及的“基本事实”不是对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而是需要当事人证明,同时需要法院查明的事实。而即使法院查明了当事人主张的“基本事实”,并非立刻就能进行裁判,而是必须综合全案,基于法律和良知形成心证的事实再进行裁判。所谓形成心证的事实,便是法官认为已经达到能够作为认定诉讼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和对当事人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实质性判断的事实,即案件的“基本事实”。

  根据上述论述可以明确,基本事实是由法院在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基础之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质证和辩论,综合经验法则、蕴含天理人情的良知用以对案件结果进行终局性判断的事实。那么,从法理上说,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支配案件结果的基本事实不是当事人主张的“基本事实”,因此,在理论上要将当事人主张的基本事实与法院查明并且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加以区别。由于《司法解释》将当事人主张且需要证明的基本事实与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变更、消灭以及权利受到损害等法律要件相关联,这与理论上所说的证明责任涉及的事实对象即主要事实密切关联,因而可以将《司法解释》第91条所说的基本事实定位为“主要事实”。

  其次,既然基本事实是对案件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实际上就是达到能够让法官确信能够进行最终裁判的事实。而能够作出裁判的事实,毫无疑问并不能局限于当事人主张并且需要证明的事实。很显然,在事实结构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只是其中一部分,而且需要证明。即使当事人作了证明,其事实结构仍然不完整。在民事诉讼社会化的现代社会,不仅需要将关联的社会性事实纳入案件的事实范围,还需要将作为人类智慧结晶的经验规则、定理、定律等抽象性事实纳入案件的事实范围,同时还要对法官通过逻辑归纳和推理等智慧裁判方法纳入实施范围的“事实”进行甄别和筛选,抽象出能够实质性影响裁判结果的事实,从而形成基本事实。因此,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为了事实的查明及基本事实的形成,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尊重和共同推进十分重要。这就是协同式诉讼模式理论的主要研究内容。

  再次,从实质意义上说,基本事实必须经过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法官的综合分析和推理以及法官的确信心证三个阶段。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阶段,必须贯彻诚信原则、客观原则等重要的民事诉讼原则,而在法官的综合分析和推理阶段,法官的法律知识和经验以及智慧将发挥重要的作用,经验法则的积累和运用、推理和逻辑方法的运用是考验法官智慧的重要环节,而在法官的确信心证阶段,必须将作为公正化身的良知予以展现,从而最后促使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形成。

  真实价值。这是由于基本事实能够涵盖案件事实的各个方面,并以开放性和包容性适当扩充了事实的构成,从而在主客观因素、社会因素、历史因素、智慧因素的合力下形成基本事实,其客观性基础上的真实性得以凸显。

  公正价值。这是指基本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在法规出发型的审判中,案件事实受制于法律规定,故会出现将当事人主张且需要证明的基本事实等同于案件事实,且因过于强调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忽视了社会化的事实和法官智慧对事实形成及判断的影响。而基本事实的规定,有将审判形态从规范出发转化为事实出发的可能。而以事实决定规范的适用,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贯彻和落实。

  安定价值。这是指事实的查明和基本事实的形成并用以支配案件的终局判断,只要没有事实上的瑕疵,以基本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将很难变动和更改,这对当事人权利的真正实现意义重大,同时也意味着法律秩序的安定,这无疑是社会安定的重要支撑部分。

  总之,基本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看似特别,实则具有普遍性意义。是以监督方式介入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以基本事实作为重要的监督突破口,对于检察监督的实效性功能发挥也意义重大。

  在实体法上,检例第224号指导性案例的关键法律适用问题是保证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力。与此相应的问题是,在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案件中,法官应否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它以第一个问题为前提。故为准确把握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首先应分析保证期间的特性,特别是它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可见,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若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就不再承担责任。而且,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固定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1.满足契约自由原则的要求。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有可能不愿意提供期限过长的保证,希望明确设定较短的责任期限,以期尽快从保证责任中解脱;但也有可能愿意在很长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以使债权人安心与债务人交易。基于契约自由原则,保证人与债权人若就保证期限达成合意,法律自无禁止的理由。但是,物上保证人以特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时,物权的无期限、绝对性等特性决定了当事人无法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民法典亦未规定当事人可约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也不能约定。可见,保证期间为保证特有的内容。

  2.保护保证人。保证人系基于委托合同、无因管理等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债务履行或责任承担具有补充性,且从属于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并不向保证人提供任何对价。即便基于朴素的正义感,保证人也应受法律优待。保证期间的设置既可使保证人只在短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使其在债权人怠于主张保证责任时摆脱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有利于保证人。与原担保法相比,民法典中的保证制度强化了对保证人的保护。具体到保证期间方面,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也凸显了这一政策。

  一是法定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一概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出发点是,这种约定表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强烈,故可比照普通诉讼时效设定保证期间。但为保护保证人,民法典未纳入这一特则,而是统一规定了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2条也进一步明确规定,前述情形视为约定不明,适用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

  二是新增保证期间适用于保证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民法学理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且保证合同无效导致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即使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也仅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时,若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比合同有效时更长,显然背离了利益平衡,故司法解释采用保证合同有效和无效时均适用保证期间的司法政策。

  民法典采用保护保证人的立法政策,其关键考量是促进担保交易:若保证责任过重,可能使民事主体忌惮为他人提供担保;反之,若法律尽可能使保证人从保证责任中解脱,将激发更多主体为他人的交易提供保证,从而促进经济发展。

  在检例第224号指导性案例中,保证人某建设公司向债权人黄某平出具《担保函》。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和民法典第685条第2款,保证人向债权人单方出具保函,债权人接受且无异议的,可成立保证。该保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原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起诉某建设公司,有的借条保证时效期间已经经过。

  但在诉讼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并没有提出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而是主张该《担保函》系伪造。再审法院也并没有审查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事实。检察院认为法院未主动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据此提请抗诉。在法律适用上,这就涉及保证期间的一个重要法律适用问题:法院应否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这是有关保证期间的新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据此,检例第224号指导性案例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可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其理由是:

  第一,保证责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债权。原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没有经过,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并非保证人保证免责的法定抗辩事由。换言之,债权人应举证保证期间没有经过,以证明其保证债权成立,而并非保证人举证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才能免责。无论适用民法典还是原担保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均相同。在本案中,黄某平未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某建设公司主张保证债权,某建设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归于消灭。法院在认定黄某平对某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时,必须审查保证责任的全部要件是否成立,因保证期间未经过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要件,故法院应予审查,否则将无法判断保证责任是否消灭。

  第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效果存在根本差异。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是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只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债权,保证人就不再承担责任,故即使保证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而诉讼时效经过后,债权并没消灭,债权人依然有权接受债务人的自愿履行,只产生债务人的法定抗辩权。两者关涉的利益衡量完全不同:保证期间的重点是保护保证人,使保证人受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的双重保护,尽快摆脱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目的虽在于敦促债权人行使债权,但并不因其没有及时行使债权而剥夺其债权,毕竟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债务也存在过错。

  可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并没有改变原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过是明确了保证期间的本来之理而已,故本案应适用其第34条第1款确立的规则。

  保证期间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裁判者应尤为关注。本案中,检察机关敏锐地意识到法院对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错误,通过抗诉最终澄清了保证责任的承担要件和法官的依职权审查义务,殊值肯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发布的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聚焦民事生效裁判监督,集中阐释了民事检察办案贯彻落实“三个善于”、加强调查核实以及做实有效监督的实践路径,为各地检察机关进一步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质效提供指引。其中,检例第224号指导性案例,对于加强民事检察有效监督,促进依法审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该案中,张某标因承包项目缺乏资金向黄某平商量借款,前后通过7张借条共计借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张某标无法偿还借款,某建设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向黄某平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向最高法申请再审过程中,法院与当事人均把《担保函》的真实性作为争议焦点,而忽略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这一基本案件事实。最高检据此向最高法提出抗诉后,最高法依法改判某建设公司对部分借款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本案,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解读。

  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分析如下:首先,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是债权人主张请求权的权利存续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因保证期间届满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故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应当主动对这一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查,不以保证人提出抗辩为前提条件。

  本案中,法院因未查清案涉7张借条中有6张借条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即判决某建设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导致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随着实践的发展,司法实务界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已趋于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4条第1款明确作出规定,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习在《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一文中指出,要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某建设公司没有提出保证期间已届满等相关抗辩,故法院亦未依法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进行查明。但是,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应当对法院行使审判权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该审查范围不限于原审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辩理由和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对于可能存在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查明基本事实并导致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情形,即使原审中当事人未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检察机关亦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判断法院行使审判权是否合法。同时,在监督中要严格把握法定性和必要性标准,在依法监督的同时,综合考量司法政策、社会效果、自由裁量权行使等因素,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调查核实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保障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措施。《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指出,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精准开展法律监督,进一步提升法律监督效能。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坚持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有机统一,不断完善调阅卷宗、检察听证、调查询问、司法鉴定等调查核实制度机制,进一步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事实,努力做到以亲历性保障监督的准确性和实效性。本案的指导意义之一即为,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并导致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后依法监督。检察机关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系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其目的在于查清案件事实,促使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但在实践中应当注意,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当与公权力监督属性相适应,不应当超越监督职能,为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即调查核实的事项应当与法院判断民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关。另外,调查核实是民事诉讼监督办案的通用手段,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确有必要调查核实的均可使用适当的调查核实措施。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是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要求在实体上确保实现公平正义,在程序上让公平正义更好更快实现,在效果上让人民群众可感受、能感受、感受到公平正义。某建设公司与黄某平、张某标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贯彻了高质效的办案要求,实现了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2023年7月,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2023年10月,最高检发布《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上述文件旨在深化落实平等保护,着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从这个角度来看,该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准确适用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而实现有效监督,依法维护了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并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充分把民事检察的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体现了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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